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1.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5〕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关于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的有关要求,为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确保税负公平,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2月22日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以下统称“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关于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的相关要求,认真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确保税负公平。
第二章 核定征收范围
第四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以及第二十八条规定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纳税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