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在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时,县(市、区)国、地税机关须事先进行沟通、协商,合作推进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
第十四条 应税所得率由各县(市、区)税务机关结合当地实际,在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
对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收入水平、利润水平基本相同的纳税人,县(市、区)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协商确定统一的应税所得率标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省、各设区市税务机关应加强调研指导,确保核定征收纳税人税负公平。
第四章 核定征收鉴定程序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鉴定核定征收方式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二)纳税人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填写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市、区)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规定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核,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市、区)局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1.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审核。审核应包括《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所有项目,并做好审核记录,提出审核意见。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复杂,主管税务机关可提请县(市、区)税务机关相关部门协同进行审核。
2.主管税务机关鉴定。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根据审核记录和审核意见,提出鉴定意见,报县(市、区)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四)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至少按季度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按季度公示的,公示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开始。公示时间不短于7个工作日。公示地点在办税服务厅、税源管理部门或本局对外门户网站。公示内容包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号码、纳税人名称、主营范围、行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核定征收年度等。
第十七条 县(市、区)税务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的,应经局务会集体审议决定:
(一)上一年度应税收入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的。